自2015年起,保险资金用于在二级市场对股票进行大量购入,就开始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尤其是深圳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1%的“宝能系”前海人寿,其在二级市场的大举购股几乎已经达到众所周知,险资在二级市场的活跃引发了很大争议。2016年12月29日,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着“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保险业姓保”的原则,将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进一步严格股权监管提供有力保障。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市场团队将对意见稿的修订背景进行梳理,详细解析意见稿的重点内容,并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主要修改事项新旧规定进行对照,更加全面地理解该办法的意义和影响。
强化监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将全面修订
一、修订背景:保险公司于二级市场激进投资,引监管层担忧
自2015年起,保险资金用于在二级市场对股票进行大量购入,就开始引起社会的关注。尤其是深圳钜盛华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1%的“宝能系”前海人寿,其在二级市场的大举购股几乎已经达到众所周知。为对股东形成有效制衡,防止股东一股独大、为所欲为,此前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1%。诸如前海人寿、恒大人寿、华夏人寿等民资控制的保险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公开的持股比例均在51%左右。其中,“宝能系”实际控制人姚振华通过钜盛华持有前海人寿51%股权。
一些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通过违规代持,实现了对保险公司100%控盘。部分巨资持有者通过这样的方式已经逐渐将保险公司变成了其私欲实现的融资平台,集合公众资金在二级市场任性进行野蛮收购,一时之间使一些质优实业企业犹如惊弓之鸟,也引发公众的极大关注和争议。
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指出,保障是保险业根本功能,投资是辅助功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必须服务和服从于保障,决不能本末倒置。保险资金要坚守主业、服务实体经济、守住风险底线。在监管保险公司的过程中要突出抓源头、抓基础、抓内控,将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作为治本之策,进一步完善以治理架构、治理机制、透明度为三支柱的公司治理监管体系建设,切实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
本所律师认为,在此资本市场硝烟四起的局势下,保险会适时推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以说是应市而动,及时对症下药。
二、重点解读:《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开启险企股权全面监管
为防范保险公司“一股独大”,大股东将保险公司变为融资平台,进行高杠杆高风险的投资,从根源上限制保险公司在二级市场上的大肆收购行为,2016年12月29日,保监会就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保监会对《管理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进一步严格股东准入标准
1. 保险公司股东分三类。《管理办法》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的股东分为三类,即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并对其分别设立了严格的约束标准,设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提高准入门槛,规范投资入股行为。
2. 设置股权转让锁定期。《管理办法》就股权转让的锁定期也作出了规定,并根据股东类型的不同,就股权转让行为分别设定了一至三年的锁定期(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3. 对于控制类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另外特别设定了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包括:1)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2)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3)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4)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四种情形都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4. 对投资人控制类股东进行量化限制。此外,还规定了“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特殊情形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从各个方面规范控制类股东行为。
(二)是强化股权结构监管,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51%下降至三分之一
根据保监会2013年4月9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单个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1%。
保险公司频频大额投资二级市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分股东“一股独大”,单一持股比例较高,进行家长式决策,以保险公司为投资平台,关注与保险公司的投资功能,本末倒置。如前海人寿51%的股权就是实际控制人姚振华通过钜盛华进行持有的。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2016年7月25日成都保险资金运用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公司治理问题是激进经营行为的先天“基因”。近年来,少数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复杂,往往通过股权代持等形式,形成“一股独大”,缺少有效制衡,大股东完全掌控公司运作。在这种情形下,尤其是一些民营保险公司,少数控股股东一开始就把设立公司定位为“融资平台”,随之而来是激进的产品和激进的销售,这必将倒逼出激进的资产配置和投资风格。此次修订的《管理办法》,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低至三分之一,有效发挥制衡作用,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风险,避免一股独大,优化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以前海人寿股权情况为例,数据来源于万科A 2016年7月7日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三)强化股东监管
1. 对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和真实股东的穿透式监管。保监会指出,《管理办法》加强对保险公司,在注重股东资本实力、持续出资能力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对行业背景、个人素质、管理团队、既往投资情况等方面的考察评估,以确保其具备符合保险行业特点的理性投资心态和稳健经营理念。
2. 注重穿透监管股东的关联方及其实际控制人。例如,第十六条明确确定了关联方的定义为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另外,第三十五条要求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应当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及其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通过这些条款的设置,从源头上监控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保证“保险姓保”。
(四)加强资本真实性核查
《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四类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其中包括:
1. 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2. 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
3. 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有关资金;
4. 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严格核查资本真实性,防范保险资金通过理财方式自我注资、循环使用,形成高杠杆。防范虚增资本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冲击。确保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防止保险公司成为股东的融资平台,损害保险公司的正常运营和保障能力。
(五)强化审查措施和问责力度
1. 股权监管阶段式推进
增设股权监管章节,在股权监管中规定了保监会的监管措施、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等,全面监管保险公司股权。以对保险公司股权获得或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审查为例,审查内容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备性、保险公司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到股东资质及其投资行为的合规性、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规性再到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将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股东至股东间关系全面穿透审查,切实有效的保障交易的合规。从投资人入股保险公司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管和审查。
2. 加强问责力度和问责手段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特别增加了责任追究章节,通过事前披露、事中追查、事后问责等一系列监管手段,建立了股权管理全链条审查问责机制,采用公众监督、股东承诺、章程特殊条款、严格问责等措施,有效防范治理风险。
在责任追究层面,加强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问责,并从严监管,对股东及相关当事人规定了从业限制的措施。此外,还将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并纳入保险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促使相关人员加强自律和自我监督。
综上,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市场团队认为,《管理办法》的修订将会改善保险资金激进投资的无序状态,遏制保险公司被利用为融资平台,让保险公司回归保障功能,回归保险主业。我们期待《管理办法》能够尽快出台实施,为保险公司治理以及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带来利好。
(另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主要修改事项新旧规定对照表)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6年征求意见稿) |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第三条 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三类: (一)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二十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二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二)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三)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四)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为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核心主业突出,投资行为稳健;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净资产扣除长期股权投资余额(包括本项投资在内)为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会计报表和母公司会计报表的相关指标应当同时符合以上要求。不符合要求的,需作出合理解释并由中国保监会认定。 第九条 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投资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二十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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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控制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
第十八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 (二)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三)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 |
无规定。但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 第二十九条 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三分之一; …… |
第十六条 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战略类或控制类股东的有关要求。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可以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 上述机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应当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及其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获得或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 (四)要求相关股东逐级披露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 | |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 (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 (三)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有关资金; (四)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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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股权监管、第九章责任追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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